关于印发《阜新市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管理规定》的通知

日期: 2026-08-07 浏览量:18 来源:阜新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责任编辑:韩继伟 文字大小:

各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市直相关部门:

为进一步规范我市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使用和管理工作,健全收费征管机制,落实“谁产生、谁付费”原则,确保垃圾处理经费保障到位、城市生活垃圾处置体系平稳有序运行,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会同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市财政局、市税务局联合制定《阜新市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管理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工作实际,认真抓好贯彻落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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阜新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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阜新市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规范生活垃圾处理费的征收与管理,提高生活垃圾处理质量,改善城市人居环境,促进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关于实行城市生活垃圾处理收费制度促进垃圾处理产业化的通知》《辽宁省财政厅 国家税务总局辽宁省税务局 辽宁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关于城镇垃圾处理费征管职责划转有关事宜的通知》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城市生活垃圾,是指城市人口在日常生活中产生或为城市日常生活提供服务的产生的固体废物,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视为城市生活垃圾的固体废物(包括建筑垃圾和渣土,不包括工业固体废物和危险废物)。

本规定所称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是指将生活垃圾从指定的垃圾收集场所运往垃圾处置场所(设施)并进行无害化集中处理所产生的收集、运输和处置费用。

第三条 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的征收与管理遵循“谁产生、谁付费”的原则。我市海州区、细河区、太平区、新邱区、清河门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阜新县县城、彰武县县城内的产生生活垃圾的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个体经营者、城市居民和城市暂住人口等,均应按照规定缴纳生活垃圾处理费。

第四条 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属于行政事业性收费,征收的生活垃圾处理费应当纳入财政预算管理,实行“专款专用”“收支两条线”,专项用于生活垃圾的收集、运输和处置以及符合规定的环卫设施的建设、运营、维护和管理,任何单位和部门不得截留、挤占、挪用。

第五条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责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工作,负责管理、制定收取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相关政策。税务部门按照属地原则征收城镇垃圾处理费。即缴费人机构所在地或居住地的县(区)税务局为主管税务机关。

审计、市场监管、民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教育、退役军人事务、总工会等部门按照职责,协同做好征收保障工作,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管理及使用,依法接受有关部门监督。

各县区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辖区内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的具体协调、宣传发动和协助催缴工作。

第六条 按照产生者付费和简便、有效、易操作的原则,按不同的收费对象采取不同的计费办法征收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具体征收标准由住建部门会同发改、财政、税务部门拟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相关部门依法依规认定的,可以减征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

(一)自行将生活垃圾运输至垃圾处置场所(设施)的

(二)法律法规或上级政策规定应当予以减征的其他情形

第八条 税务部门持续优化办事缴费流程,切实方便缴费人缴费。缴费人依据住房城乡建设等部门认定的应缴费额和现行规定的申报期限,由住房城乡建设等部门通过辽宁省电子税务局或辽宁移动办税APP协办申报的方式,向税务部门申报缴纳,申报使用《非税收入通用申报表》。费款缴纳后,税务部门向缴费人开具财政部统一监(印)制的非税收入票据。

第九条 建立健全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信息共享交换机制和会商机制。税务、住房和城乡建设、发改、民政、财政、市场监管、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教育、退役军人事务、总工会等行政主管部门和单位应当做好信息数据互联互通,推进涉费信息资源共享共用,实现征收对象有关信息、核定数据、税务征收情况以及催缴数据的交互运用。

第十条 缴费人未按时缴纳的,由主管税务机关出具催缴通知,并通过涉税渠道及时追缴。缴费人拒不缴纳的,依据《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予以处理。

第十一条 拒绝、阻碍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收费工作人员或执法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 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有关机关。

第十三条 本规定由市住建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文件印发之日起施行。



阜新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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