阜新市保障性租赁住房管理办法

日期: 2025-06-30 浏览量:13 来源:阜新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责任编辑:董明宇 文字大小: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快发展保障性租赁住房的决策部署,规范保障性租赁住房租赁管理,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快发展保障性租赁住房的意见》(国办发〔2021〕22号)《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做好收购已建成商品房作为保障性住房有关工作的通知》(建保〔2024〕44号)精神等文件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保障性租赁住房的筹集、租赁、运营、监督管理等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保障性租赁住房,是指政府提供政策支持,发挥市场作用,以小户型为主,限定租金水平,面向符合条件的新市民、青年人、各类人才租赁的住房。

第四条  住房城乡建设部门是保障性租赁住房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全市保障性租赁住房政策,协调组织各相关单位开展保障性租赁住房管理工作。

自然资源部门负责配合查询申请人住房情况,并配合做好相关数据共享;办理保障性租赁住房不动产登记,对保障性租赁住房转移登记等进行限制,实施封闭管理。

人才认定部门负责配合核定申请保障性租赁住房的各类人才名单。

财政部门负责用好用足地方政府专项债券政策对收购存量商品房作为符合条件的保障性租赁住房项目给予支持

税务部门负责落实保障性租赁住房的税收优惠政策。

国资部门负责指导国有企业依法依规开展收购存量商品房,监督国有企业经营行为。

金融监管部门负责指导、协调银行业金融机构制定支持全市存量商品住房收购融资政策,提供相关优惠利率贷款服务。

人民银行负责做好收购存量商品住房作为保障性租赁住房再贷款工作。

公安、人社等部门负责配合查验申请人户籍、社保等情况,并配合做好相关数据共享。

各区县人民政府、高新区管委会负责组织本地区保障性租赁住房运营管理单位选择、筹集配租、资格审核、封闭管理等工作。

第五条 建立健全保障性租赁住房和保障对象档案,保障性租赁住房配租及租后管理应按要求纳入全国统一的保障性租赁住房信息平台。      

 建设筹集

第六条  保障性租赁住房以满足基本居住需求为原则,可以是成套住房,也可以是宿舍型或公寓住房。面积以70平方米的小户型为主,结合城市人才引进和三孩生育政策原则上为建筑面积不超过120平方米的户型。租赁住房水、电、气、路、通信等市政公用设施应配套齐全,完成简约、环保的基本装修,基本达到拎包入住条件。

第七条 保障性租赁住房主要包括:

(一)政府组织新建、改建、收购和收储的房源;

(二)在普通商品住房和棚户区改造项目中筹集;

(三)国有企业进行改建和收购;

(四)经政府批准由其它类房屋转换(棚户区改造项目的剩余房源、政府和企事业单位办公闲置的房源);

(五)社会资本投入、捐赠及其他渠道筹集。

第八条  保障性住房实行“谁投资、谁所有”“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建设保障性租赁住房应到市住房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开展项目认定。产权应整体确权,由房屋登记部门在房屋所有权证上注明“保障性租赁住房”字样及用地性质,不得分割登记、分割转移登记和分割抵押登记。经住房保障主管部门批准,可依法整体抵押、整体转让,转让后保障性租赁住房性质不变。

第九条  保障性租赁住房的建设、租赁、运营维护等环节的税费按照国家保障性住房租赁有关税收政策执行。

对纳入保障性租赁住房计划后的新建、改建、收购等保障性租赁住房项目,水、电、气、暖、通信、宽带价格按照民用住宅标准执行,物业收费标准按照物价部门批复标准执行。

第十条  政府投资保障性租赁住房资金遵循“专项管理、专账核算、封闭运行、专款专用”的原则。严格按照规定用途使用,不得截留挪作他用。

鼓励银行业金融机构创新金融产品,优化信贷流程,加快信贷审批速度,加大信贷支持力度,运用好保障性住房再贷款工具,推动我市保障性住房工作取得实效。

第十一条  中央、省、市级专项补助资金按照相关管理规定使用。

  保障对象轮候库建设

第十二条 保障性租赁住房主要面向全市创业就业的新市民、青年人,引进人才,从事基本公共服务人员等群体供应,不设收入门槛,不设户籍限制,申请对象须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一)申请人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申请人在本市连续缴纳6个月以上社会养老保险且处于参保缴费状态。

(三)申请人名下无房产备案登记信息或家庭人均自有住房(农房除外)建筑面积低于17平方米(含17平方米)。

申请条件结合我市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居民住房状况、财政承受能力等实际情况,适时调整。

第十三条 经市人才认定部门认定的各类人才申请保障性租赁住房的,不受本办法设定的户籍、社保、家庭人均住房面积等条件限制。

第十四条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不得申请保障性租赁住房:

(一)申请人及其家庭成员已在申请地(城区行政区域)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且已正式交付使用的;

(二)申请人及其家庭成员在本市已享受公共租赁住房或者其他住房保障政策的。

第十五条 根据保障性租赁住房供应和需求情况,经市政府同意后,可依法对保障性租赁住房的保障对象和配租条件进行调整。

第十六条  符合我市保障对象条件、有申请保障性住房意向的家庭,应在规定时间内通过线上渠道或向镇(街道)进行轮候库信息申报,申报家庭需如实填报并提供与申请保障性租赁住房有关的各类信息及证明材料,审核通过后纳入轮候库管理。各区县人民政府、高新区管委会组织有关部门对加入轮候库的申报家庭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核

第十七条  保障对象申请入库实行承诺制,并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签订相关承诺书,同意授权相关部门查验申购保障性住房有关的各类信息。申报家庭承诺符合我市保障对象条件即可入库,配售资格按项目配售批次审核发放。申请家庭不如实提供身份信息,伪造身份证明等材料或承诺事项不实的,各区县人民政府、高新区管委会应当立即取消其保障性住房准入资格。

第十八条  保障对象信息发生变化的,应在规定时间申请数据更新。

第四章  配租流程

第十九条  应提交的申请资料: 

(一)《阜新市保障性租赁住房入住申请表》;

(二)申请人及共同申请家庭成员居民身份证复印件;

(三)申请人单位录用证明(劳动合同)、缴纳社会养老保险证明等;

(四)其他资料。

 第二十条  准入程序: 

(一)申请:申请人向保障性租赁住房运营管理单位提交申请表及相应申请材料。 

(二)受理审核:运营管理单位收到齐备的申请材料后,应于 3 个工作日内完成材料核验、房产比对等审核工作。经审核符合条件的予以办理,并通过申请人户籍所在的社区公示(本市户籍),或者在所在单位公示(非本市户籍);不符合条件的,运营管理单位应当在 3 个工作日内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三)受理备案:县区住房保障行政主管部门于 15 个工作日内对运营管理单位上报的申请档案资料进行核查及备案。核查过程中如发现承租对象存在不符合准入条件的,不予办理备案并通知运营管理单位进行整改。 

第五章 配租管理

第十九条 保障性租赁住房项目具备配租条件后,各区县人民政府、高新区管委会组织保障性租赁住房经营管理单位制定配租方案并发布租赁公告,配租方案应包含但不限于项目房源位置、数量、户型、面积、申请流程、租金标准、租赁期限等内容,配租方案报本级政府同意后实施。

第二十条  经审核符合申请条件的,运营管理单位按程序进行房屋分配,签订租赁合同。运营管理单位和租户均应签订保障性租赁住房租赁合同,单位整租的可以以单位名义整体签订租赁合同。运营管理单位应及时向市住房保障行政主管部门提交租赁合同备案。房源充足情况下,实行常态化配租,对符合准入条件的对象实行“先到先租,随到随租”,配租期间项目房源满租的,应实行轮候配租,按照申请先后顺序轮候配租。 

第二十一条  保障性租赁住房租赁合同采取制式合同,应载明房屋的基本情况、租赁期限、租金标准、合同解除、违约责任以及双方权利义务等。保障性租赁住房运营管理单位结合承租人意愿签订租期不超过5年的租赁合同,合同期满仍符合承租条件的可办理续租手续。承租人需要续租的,应在合同期满3个月前提出续租申请,保障性租赁住房经营管理单位对申请人资格重新进行准入审核。

第二十二条  采取单位集体租赁方式申请保障性租赁住房的,由运营管理单位与申请单位签订租赁合同,并明确各自责任和权利。申请单位每季度向运营管理单位报送入住人员相关情况。所有通过单位集体租赁方式入住人员应按本办法规定进行资格审查,并报住房保障行政主管部门核查及备案。

第二十三条  投入运营的保障性租赁住房项目应配置管理人员,负责租金收缴、维修养护等工作。保障性租赁住房租金除用于偿还本项目银行贷款本息外,应优先用于保障性租赁住房维修养护。 

第二十四条  新建的保障性租赁住房小区应当纳入街道和社区管理,实现政府公共服务全覆盖,提升居住社区建设质量、服务水平和管理能力。 

第二十五条  相关部门应加强水、电、气及移动、电信、联通等民生保障部门的监督管理,确保保障性租赁住房项目生活服务等支持政策落实到位。 

第六章 租金管理

第二十二条 租金价格 

(一)保障性租赁住房租金标准应不低于当地公租房租金标准,且不高于同地域、同品质市场租赁住房平均租金的90%,具体租金标准按租赁户收入可负担、租赁企业经营可持续原则确定。住房保障主管部门要对租金初次定价和调价进行监管,应建立保障性租赁住房的租金标准信息发布机制,定期分区域、分类型公布租金信息。

(二)运营管理单位应委托专业房地产估价(评估)机构对项目同地段同品质市场租赁住房租金进行评估,租金价格应向社会公开。租金调整的,运营管理单位应委托房地产估价机构重新评估确定同地段同品质市场租赁住房评估租金,并提交备案。 

第二十三条  租金支付。保障性租赁住房租金按运营管理单位与承租人签订的租赁合同约定的方式缴纳,运营管理单位不得向承租人变相收取中介费、服务费等其他费用。运营管理单位可以向承租人提供增值服务,由承租人自愿选择并支付相应费用。承租人应按时缴纳房屋租金和房屋使用过程中发生的物业管理费及水、电、气、通讯、电视等费用。

第七章 租后管理

第二十四条 保障性租赁住房使用和退出、续租等具体管理规定,由运营管理单位根据自身实际情况制定,并报本级政府备案。

二十五 承租人通过购买、继承、受赠等方式取得其他住房,不再符合住房困难标准,或不继续在本市工作、创业、生活的,应当退出保障性租赁住房

  第二十 承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取消其保障性租赁住房保障资格,由运营管理单位解除租赁合同,收回保障性租赁住房,并结算费用造成损失的,承租人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一)转租、转借或擅自调换承租保障性租赁住房的;

  (二)改变保障性租赁住房结构或房屋用途的;

  (三)承租人无正当理由累计空置6个月以上的;

  (四)拖欠租金累计6个月以上的;

  (五)在承租房屋内从事经营或违法活动的。

  第二十 在合同期内承租人因故无法继续承租,或者不再符合住房困难标准的,保障性租赁住房运营管理单位机构应与承租人协商并终止租赁合同。

  第二十 因企业倒闭、房屋征收等不可抗性因素,导致保障性租赁住房项目无法继续运营的,可自动退出保障性租赁住房项目。

第二十 租赁合同期满提出续租申请但不符合续租条件或者因个人原因主动申请退出保障性租赁住房的,运营管理单位应与其解除租赁合同,承租人应当结清有关费用并腾退住房。暂时无法腾退的,可以给予最长不超过 3 个月的腾退过渡期,过渡期内租金按原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进行缴纳。承租人逾期应当腾退住房且拒不腾退的,由产权单位或者运营管理单位依法依规收回住房,或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其腾退保障性住房。

第八章 监督管理

三十 各相关部门应按照职责分工履行监督责任,保障性租赁住房经营管理单位应当严格按照本办法规定开展保障性租赁住房配租、运营管理工作,不得私自出租保障性租赁住房,不得将保障性租赁住房上市销售或变相销售存在违法违规行为的,要立即进行整改,并依法依规承担相应责任。  

  三十一 有关部门和单位工作人员在保障性租赁住房的项目各项管理工作过程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追究刑事责任。

  三十二 本暂行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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