阜新市配售型保障性住房管理办法

日期: 2025-06-30 浏览量:74 来源:阜新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责任编辑:董明宇 文字大小:

第一章    

 

第一条 为规范配售型保障性住房的筹建配售管理,加快解决工薪收入群体的住房困难,根据《国务院关于规划建设保障性住房的指导意见》(国发〔2023〕14号)《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做好收购已建成存量商品房用作保障性住房有关工作的通知》(建保〔2024〕44号)《辽宁省加大存量商品房收购力度进一步提升住房保障能力的若干措施的通知》(辽政办发〔2025〕1号)《关于印发<关于做好收购已建成存量商品房用作保障性住房工作的指导意见>的通知》(辽住建〔2024〕83号)等文件精神,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我市行政区域范围内配售型保障性住房的申请、审核、配售、回购等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配售型保障性住房实物房源是指由政府或单位筹集、建设或收购,限定套型面积和配售价格,面向住房有困难的工薪收入群体配售,且实施封闭管理的政策性住房(以下简称保障性住房)。符合条件的住房困难工薪收入群体,可以申购配售型保障性住房。

第四条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是配售型保障性住房管理工作的市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政策制定、统筹推进、监督指导等工作。

自然资源部门负责配合查询申购家庭住房情况,并配合做好相关数据共享;办理保障性住房不动产登记,对保障性住房转移登记等进行限制,实施封闭管理。

人才认定部门负责配合核定申请购买保障性住房的各类人才名单。

财政部门负责用好用足地方政府专项债券政策对收购存量商品房作为符合条件的保障性住房项目给予支持

税务部门负责落实保障性住房的税收优惠政策。

国资部门负责指导国有企业依法依规开展收购存量商品房,监督国有企业经营行为。

金融监管部门负责指导、协调银行业金融机构制定支持全市存量商品住房收购融资政策,提供相关优惠利率贷款服务。

人民银行负责做好收购存量商品住房作为保障性住房再贷款工作。

住房公积金管理部门负责保障性住房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的资格审核、发放和回收工作。

公安、人社、民政等部门负责配合查验查验申购家庭的户籍、家庭成员、社保、婚姻登记等情况,并配合做好相关数据共享。

各区县人民政府、高新区管委会负责组织本地区保障性住房主体选择、筹集收购、资格审核、封闭管理等工作。

第五条  建立健全保障性住房和保障对象档案,保障性住房配售及售后管理应按要求纳入全国统一的保障性住房信息平台。

 

第二章  保障对象和条件

 

第六条 保障性住房保障对象为本市城镇中低收入住房困难的工薪收入群体、在城镇稳定就业的外来务工人员、引进人才,以及市政府规定的其他群体。

七条 保障性住房以居民家庭为单位申购,家庭成员包括夫妻双方、未成年子女。申购家庭应选取1人作为保障性住房的主申请人,主申请人应年满18周岁并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主申请人自行选择是否将未成年子女作为共同申请人,未成年子女作为共同申请人,不影响其成年后享受保障性住房政策。

已享受且无法腾退原政策性住房的家庭不得申购保障性住房。

第八条 申请购买保障性住房的家庭人均自有住房(农房除外)建筑面积应低于17平方米,且至少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一)主申请人为本市户籍;

(二)主申请人在本市连续缴纳6个月以上社会养老保险且处于参保缴费状态。

第九条 经市人才认定部门认定的各类人才申请购买保障性住房的,不受本办法设定的户籍、社保、家庭人均住房面积等条件限制。

第十条 配售型保障性住房的供应对象、供应方式和供应标准,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根据本市配售型保障性住房需求状况和供应能力、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水平、城市常住人口变动情况等因素确定并实行动态管理,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第三章  配售价格和户型面积

 

第十一条 新建保障性住房项目配售均价按照基本覆盖划拨土地成本和建安成本、加适度合理利润的原则进行确定;收购、盘活、转化存量房产作为配售型保障性住房的配售均价,根据国家、省相关政策要求确定,配售均价纳入项目配售方案,由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当地财政、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在综合考虑划拨土地成本、建安成本、税金和合理利润等的基础上进行综合评审,提出评审意见报当地政府审定后执行。保障性住房经营管理单位可根据确定的配售均价,结合楼栋、楼层、朝向、户型等因素拟定单套房屋销售价格,实行一房一价,明码标价,向社会公布,接受监督。

与保障性住房项目直接相关的城市道路和公共交通、通信、供电、供水、供气、供热、污水与垃圾处理等市政基础设施,以及教育、医疗卫生、商业、养老、托幼、文化体育等公共服务设施,相关建设投入不得摊入保障性住房配售价格。

 

第十二条 保障性住房建设以满足基本住房需求为原则,新建项目单套住房建筑面积以70-90平方米户型为主,原则上不超过120平方米,收购、盘活、转化的存量项目可适当放宽标准。各类保障对象可根据自身经济条件和购房意愿选购相应面积的户型。

 

第四章  保障对象轮候库建设

 

第十三条 符合我市保障对象条件、有申请保障性住房意向的家庭,应在规定时间内通过线上渠道或需求地进行轮候库信息申报,申报家庭需如实填报并提供与申请保障性住房有关的各类信息及证明材料,审核通过后纳入轮候库管理。各区县人民政府、高新区管委会组织有关部门对加入轮候库的申报家庭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核

第十四条 保障对象申请入库实行承诺制,并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签订相关承诺书,同意授权相关部门查验申购保障性住房有关的各类信息。申报家庭承诺符合我市保障对象条件即可入库,配售资格按项目配售批次审核发放。申请家庭不如实提供身份信息,伪造身份证明等材料或承诺事项不实的,各区县人民政府、高新区管委会应当立即取消其保障性住房准入资格。

第十五条 保障对象信息发生变化的,应在规定时间申请数据更新。

 

第五章  配流程

 

第十六条   保障性住房项目实行现房销售,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和公正的原则,每个保障对象家庭只可购买一套保障性住房。

第十七条  保障性住房对享受公共租赁住房及廉租住房(含租赁补贴)保障家庭、有多个未成年子女家庭和引进人才优先配售。

第十八条   保障性住房项目具备配售条件后,各区县人民政府、高新区管委会组织保障性住房经营管理单位制定配售方案并发布配售公告,配售方案应包含但不限于项目基本情况、配售条件、配售程序、配售价格等内容,配售方案报本级政府同意后实施。

第十九条  保障性住房配售遵循公开、公平和公正的原则,实行申请、审核、公示轮候制度等,具体按以下流程实施:

(一)项目公告。由保障性住房经营管理单位发布保障性住房配售公告,公布户型、配售价格和配售方式等信息,按照配售公告确定的规则确定选房排序并组织选房。

(二)购房申请。保障性住房按项目批次接受申请,已纳入轮候库的申购家庭需按要求重新提交家庭成员房屋信息、主申请人社保等信息后,向保障性住房经营管理单位提出购房申请;未纳入轮候库的家庭,应先申请入库,再向保障性住房经营管理单位提出购房申请。

(三)资格审核。由各区县人民政府、高新区管委会组织对申请家庭提交的资料进行审核,各相关部门按职责对申购家庭信息进行查验。申购家庭资格审核通过后,向社会进行公示,公示期不少于7天。对审核不符合保障条件的家庭及时给予反馈,申购家庭对核查结果有异议的,可在规定时间提出复核申请。申购家庭放弃选购或未在规定期限内选房的,选房资格作废,按顺序依次递补。

(四)确定选房顺序。保障性住房经营管理单位根据申购登记和资格审核情况综合确定选房顺序,按申购登记先后顺序确定选房顺序。

(五)现场选房。申购家庭按照已确定的选房次序进行现场选房,选定后现场缴纳购房定金,签订认购协议,定金的退还条件按认购协议约定执行。申购家庭放弃选购或未在规定期限内选房的,选房资格作废,按顺序依次递补。

(六)签订合同。申购家庭选定保障性住房后,应当在规定时间内办理购房手续,与保障性住房经营管理单位签订购房合同,缴交购房首付款或全款。贷款购房的家庭,可按规定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或商业银行按揭贷款。

(七)房屋交付。保障性住房经营管理单位应当在约定时间向申购家庭交付房屋。

第二十条   保障性住房经营管理单位应当将保障性住房项目、配售情况等信息及时提供给住房建设部门和不动产登记部门。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应当将保障性住房项目、保障性住房经营管理单位等信息及时提供给不动产登记部门。开发建设单位办理保障性住房首次登记后,应当及时协助购房家庭办理不动产转移登记,政府选定的保障性住房经营管理单位及时协助购房家庭办理转移登记手续,房屋产权性质为“保障性住房”。不动产登记部门应当在不动产权证附记栏中注明“实行封闭管理,不得自行上市交易”。

第二十一条   保障性住房可按规定申请住房公积金或商业银行贷款。保障性住房除用于购买该套住房时申请的住房公积金贷款和个人商业性贷款抵押外,不得进行其他类型的抵押、担保、偿债及其他处置。

第二十二条 公共租赁住房(含廉租房)在保家庭购买保障性住房后,应在房屋交付前退出公共租赁住房保障。

第二十三条 保障性住房项目应纳入街道和社区网格化管理,发挥党建引领作用,建立和完善居住社区管理机制。新建的项目应组织优选专业物业服务企业,收购的项目原则上与商品房项目享受同等物业服务,加强使用管理和物业服务,让群众住得舒心、安心。保障性住房购房家庭享有相应的落户、子女就学等权益。

 

章 后管理

 

第二十四条 保障性住房实行严格的封闭管理,不得以任何方式违法违规将保障性住房变更为商品住房流入市场。保障性住房不得设定除购房贷款担保外的抵押权。购买保障性住房,购房人应当按照规定缴纳房屋专项维修资金和其他相关费用。

二十五条 保障性住房实行回购方式退出保障。购买保障性住房办理不动产权证未满5年的,原则上不得申请回购。办理不动产权证满5年的,原则上可提出申请,满足回购条件的,由保障性住房经营管理单位及时纳入配售房源库,意向家庭申购后,组织回购并再次配售。

第二十条 保障性住房因继承、遗赠、离婚析产而发生房屋所有权转移的,房产性质仍为保障性住房。因继承、遗赠、离婚析产获得保障性住房的,不得再行申购保障性住房。

第二十七条  保障性住房回购价格按照原购买价格结合住房折旧确定,住房折旧按每年2%的折旧率予以核减。购房人自行装修部分,不予补偿。房屋主体折旧按照住房使用年限50年(年折旧率2%)以及房屋持有年限计算,均折完即止。房屋持有年限自办理入住日期起至签订回购协议日期计算,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

计算公式:回购价格=(原购买价格)×〔1-(交付使用年限×2%)〕+房屋专项维修资金余额。

因保障性住房回购产生交易税费的,按照相关政策依法依规予以实施。

第二十八条  申请回购的保障性住房应满足以下条件:

(一)无贷款、无抵押、无租赁、无法律纠纷;

(二)未改变居住用途、房屋结构无拆改、设施设备无缺失;

(三)水、电、燃气、供热、电信、有线电视等公共事业费用和物业服务费用已结清。

第二十九条   购房家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保障性住房经营管理单位组织回购,回购款应优先用于清偿回购房屋未结清的贷款和回购产生的各项税费等:

(一)因银行业金融机构或住房公积金管理部门实现抵押权而处置该套住房的;

(二)因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等原因需处置该套住房的。

第三十条  保障性住房的购房家庭应当遵守国家、省、市有关政策规定,按照合同约定使用保障性住房,不得有以下情形:

(一)擅自转让(转租)、赠与保障性住房;

(二)改变保障性住房的使用用途;

(三)无故闲置保障性住房2年以上;

(四)破坏保障性住房主体结构;

(五)其他违法违规情形。

第三十一条   回购的保障性住房再次配售价格按照回购价格并考虑房屋折旧、物价水平、回购税费成本等因素确定。

 

第七章 监督管理

 

三十二条 各相关部门应按照职责分工履行监督责任,保障性住房经营管理单位应当严格按照本办法规定开展保障性住房配售、运营管理工作,存在违法违规行为的,要立即进行整改,并依法依规承担相应责任。  

第三十三条 申购家庭通过瞒报信息、弄虚作假等不正当手段获得保障性住房的,禁止该家庭五年内再次申购其他保障性住房,并按照以下程序办理:

(一)已获得申购资格的,取消其申购资格;

(二)已缴纳定金的,按认购协议约定执行;

(三)已签订购房合同但未交付保障性住房的,解除购房合同;

(四)已交付保障性住房的,申购家庭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执行,腾退保障性住房,涉及购房贷款的应先清偿相关贷款后,由保障性住房经营管理单位依法依规收回其保障性住房,按照购房价格-房屋折旧-回购产生的各项税费等方式核算退还金额,不予利息补偿;

购房家庭有本办法第三十条规定情形之一的,根据项目来源,由相关部门责令整改,逾期不整改或整改不到位的,根据有关政策法规进行处理;造成损失的,申购家庭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三十四条 有关部门和单位工作人员在保障性住房的项目各项管理工作过程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本暂行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打印
分享
返回列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