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公开征求《阜新市城市机动车停车条例 (草案)》(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公告

日期: 2023-04-18 浏览量:287 来源:阜新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责任编辑:董明宇 文字大小:

  为了进一步增强立法的公开性、透明度,提供立法质量,现将《阜新市城市机动车停车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全文公开发布,征求社会各界意见。欢迎有关单位和各界人士于2023年5月18日前,对征求意见稿提出修改意见。有关单位和各界人士的意见可以通过信函或者电子邮件方式邮寄到阜新市司法局。

  1.通讯地址:阜新市细河区育新路9号(阜新市司法局立法科306室,邮政编码:123000,信封上注明“阜新市城市机动车停车条例征求意见”)。

  2.电子邮箱:fxssfjlfk@163.com

 

 

 

              阜新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阜新市司法局

                             2023年4月18日

   

 

阜新市城市机动车停车条例(草案)

(征求意见稿)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三章  停车管理和服务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  为了推动我市机动车停车设施建设和发展,规范停车秩序,保障交通安全,改善市容市貌和静态交通环境,满足市场主体和人民群众的停车需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市行政区域城市建成区内机动车停车设施(以下统称停车设施)的规划、建设、管理和机动车停车管理等,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基本原则】  停车设施的规划、建设、管理和机动车停车管理等,应当遵循政府主导、开放共享、市场运作、依法治理的原则。

  第四条【政府职责】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市建成区内机动车停车工作的领导,建立综合协调机制,统筹停车设施的规划、建设和管理工作,组织、协调、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机动车停车管理职责。

  第五条【部门职责】  住房城乡建设部门是停车行业主管部门,统筹停车设施规划、建设、管理等综合协调、监督检查工作。负责组织编制停车设施专项规划;负责停车设施建设审批;负责指导物业服务企业做好物业管理区域内停车设施的日常管理等工作。

  自然资源部门负责将停车设施专项规划主要内容纳入控制性详细规划,作为停车设施建设和管理的依据;负责建筑物配建停车场、城市公共停车场规划审批工作。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指导停车位施划;负责路内停车秩序管理。

  价格主管部门负责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的停车收费标准制定和审批工作。

  市场监管部门负责对停车设施经营行为的监督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财政、应急管理、交通运输、文化旅游、国有资产监督管理、人防和消防救援等行政主管部门和单位,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共同做好停车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分类管理】  停车设施应当实行分类定位、差别供给,盘活既有停车资源,提高利用效率,逐步建成建筑物配建停车场为主、城市公共停车场为辅、路内停车位和临时停车区域为补充的停车系统。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七条【规划和计划】  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应当依据国土空间总体规划和城市综合交通体系规划,会同自然资源、公安、发展改革、交通运输、应急管理等部门组织编制停车设施专项规划和年度建设计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自然资源部门应当根据停车设施专项规划和年度建设计划,将城市公共停车场建设用地纳入年度国有建设用地供应计划,并统筹地上地下空间,提高土地利用效率。

  经批准的停车设施专项规划,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报原审批机关批准。

  第八条【建设标准】  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住房城乡建设、自然资源、公安、交通运输、消防救援等部门和单位制定停车设施建设标准。

  第九条【基础信息管理】  市、县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应当建立城市停车设施供给能力评价制度,开展停车资源普查,建立基础数据库和项目库,统筹各类停车设施建设。

  第十条【分类施策】  新建、改建、扩建的公共建筑、商业街区、居住区、大(中)型建筑等,应当配建、增建停车场;停车位不足的,应当及时改建或者扩建;投入使用的停车场不得擅自停止使用或者改作他用。

  在城市道路范围内,在不影响行人、车辆通行的情况下,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施划路内停车位。

  第十一条【临时停车】  县区人民政府可以组织有关部门或者协调产权人利用闲置区域临时作为停车使用。

  因举办大型活动等特殊需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设置临时道路停车区域,并明确停车时段。

  第十二条【挖掘停车潜力】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停车需求、道路具体状况等,合理设置路内停车位、确定允许停车时间。

  鼓励和支持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在非工作时间向社会公众开放停车设施。

  鼓励和支持居民小区的停车设施在满足本小区居民停车需要的情况下,向社会开放。

  第十三条【路内停车位动态调整】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对路内停车位予以调整或者撤销:

  (一)道路交通状况发生变化,道路停放机动车已经影响车辆正常通行的;

  (二)周边建筑物配建停车场、城市公共停车场能够满足停车需求的;

  (三)因城市基础设施建设或者其他公共项目建设需要的;

  (四)其他需要调整或者撤销的情形。

  路内停车位被调整或者撤销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及时恢复道路通行,完善相应的交通设施。

  第十四条【市场主体参与】  鼓励和支持社会资本参与停车设施建设、运营和管理。

  鼓励和支持建设立体停车场、地下停车场、机械式立体停车库等集约化停车设施。

  第十五条【充电设施】  市、县人民政府规划建设公共停车设施时,应当为电动汽车等新能源车辆的普及和推广提供便利,按照公共停车设施设计标准设置新能源车辆专用停车位和充电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步规划、同步建设。

第三章  停车管理和服务

  第十六条【停车收费】  机动车停车服务收费,可以按照不同区域、位置、时段、车型和占用时长等,实行计时、计次等差异化收费。

  第十七条【政府定价停车收费】  公共设施配套、垄断性经营、政府投资的停车设施实行政府定价。

  实行政府定价和政府指导价的公共停车设施经营者,应当按照价格主管部门规定的标准收取车辆停车服务费。

  政府定价的停车设施,实行半小时之内免收停车服务费制度。

  第十八条【停车价格管理】  实行市场调节价的停车设施经营者,可以根据建设经营成本和停车供求情况等因素制定车辆停车服务收费标准。

  停车设施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实行明码标价制度,在经营场所显著位置设置统一标价牌,标明机动车停车服务收费定价主体、收费标准、计费办法、收费依据、投诉举报电话等,并依法依规提供停车票据,自觉接受有关部门的检查和社会监督。

  第十九条【智慧停车】  市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革、工信、物价、国有资产等部门,推广智能化停车服务,加快应用大数据、物联网、“互联网+”等新技术新模式,建立智慧停车管理系统,提高停车资源利用率。

  鼓励和支持社会资本参与智慧停车项目建设。

  第二十条【智慧停车管理】  实施智慧停车的项目,应当按照有关技术规定和标准,配备监控、门禁、车位占用状态显示、车位引导、号牌识别系统、电子信息数据处理以及接驳等信息化管理设施,并接入城市智慧停车管理系统,实时、准确上传和更新停车数据。

  经营性停车场应当采用电子计费管理模式,收费管理数据接入城市智慧停车管理系统。鼓励应用电子不停车收费系统。

  停车场经营管理者应当保障所获取的个人信息安全,不得侵害他人合法权益。

  第二十一条【禁止性规定】  机动车驾驶人停放车辆,禁止下列行为:

  (一)在停车设施内,未按照停车位标线、方向指示规范停车;

  (二)在道路上临时停车,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

  (三)因交通管制、现场管制、突发事件处置、应急抢险等特殊情况需要即时驶离的,未立即驶离;

  (四)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装载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物品车辆的停放,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理:

  (一)擅自设置停车设施的,非经营性的,由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可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经营性的,由市场监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拒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责令关闭停业,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擅自收取停车费或者违反停车费明码标价规定的,由价格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三)在路内停车位内,未按照停车位标线、方向指示规范停车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指出违法行为,并予以口头警告,令其立即改正或者驶离;机动车驾驶人不在现场或者虽在现场但拒绝立即改正或者驶离,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处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将该机动车拖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点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地点停放。

  (四)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由有关行政部门依据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理。

  第二十三条【法律责任】  公职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有关机关依法给予政务处分。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名词解释】  本条例所称停车设施,是指供机动车停放的露天场所或者室内场所。包括建筑物配建停车场、城市公共停车场和路内停车位。

  建筑物配建停车场,是指建筑物依据建筑物配建停车位指标所附设的面向本建筑物使用者和公众服务的供机动车停放的停车场。

  城市公共停车场,是指位于道路红线以外的独立占地的面向公众服务的机动车停车场和由建筑物代建的不独立占地的面向公众服务的机动车停车场。

  路内停车位,是指在道路红线以内划设的供机动车停车的空间。

  第二十五条【生效日期】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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