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征求《阜新市建筑垃圾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意见函

日期: 2024-04-15 浏览量:350 来源:阜新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责任编辑:董明宇 文字大小:

  为进一步加强城市建筑垃圾管理,维护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辽宁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阜新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根据我市建筑垃圾管理工作现状,结合各部门职能职责,市住建局起草了《阜新市建筑垃圾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现征求全社会意见,请认真阅研究,于5月14日15:00时前将修改意见加盖公章后反馈到市住建局,无意见也需标明“无意见”并加盖公章反馈。

  电话:3308014   邮箱:jwcjk014@163.com

  附:《阜新市建筑垃圾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阜新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2024年4月15日


阜新市建筑垃圾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建筑垃圾的管理,维护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辽宁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阜新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市中心城区(海州区、细河区、太平区、高新开发区)行政区域内建筑垃圾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和消纳处置等处理活动及监督管理。阜新县、彰武县、新邱区、清河门区依照工作实际参照执行。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建筑垃圾,包括建设工程垃圾和装修垃圾。

  建设工程垃圾,是指新建、改建、扩建和拆除各类建(构)筑物、管网等,以及实施施工许可管理的房屋装饰装修过程中所产生的弃土、弃料及其它废弃物。

  装修垃圾,是指不实施施工许可管理的房屋装饰装修(一般是指居民和沿街小型网点房屋装饰装修)过程中所产生的弃土、弃料及其它废弃物。

  其中,弃土是指工程开挖后需外运的泥土;弃料是指各种废弃砖瓦、石块、混凝土、木材、管材、沥青等建筑废弃物。

  第四条 建筑垃圾管理遵循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和谁产生谁负责的原则,构建统筹规划、政府主导、分类处理、全过程监管的管理体系。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全面负责全市建筑垃圾的管理工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装修垃圾的监督管理工作,负责建筑垃圾处理(填埋)场建设工作;城市管理部门负责建筑垃圾的运输监督管理工作。

  市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交通运输、公安交警等部门履行各自职责,积极配合做好建筑垃圾管理工作。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建筑垃圾消纳、中转场所。

  第六条 建筑垃圾产生单位或者个人按照《关于征收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的通知》(阜价发【2008】7号)标准承担建筑垃圾处理费用。

  第二章  建设工程垃圾管理

  第七条 需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应在施工开始20个工作日前向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提出申请,获得建筑垃圾处置核准后,方可处置。

  第八条 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或者建筑垃圾运输单位申请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需具备以下条件:

  (1)提交书面申请(包括建筑垃圾运输的时间、路线和处置地点名称、施工单位与运输单位签订的合同、建筑垃圾消纳场的土地用途证明);

  (2)有消纳场的场地平面图、进场路线图、具有相应的摊铺、碾压、除尘、照明等机械和设备,有排水、消防等设施,有健全的环境卫生和安全管理制度并得到有效执行;

  (3)具有建筑垃圾分类处置的方案和对废混凝土、金属、木材等回收利用的方案;

  (4)具有合法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车辆行驶证;

  (5)具有健全的运输车辆运营、安全、质量、保养、行政管理制度并得到有效执行;

  (6)运输车辆具备全密闭运输机械装置或密闭苫盖装置、安装行驶及装卸记录仪和相应的建筑垃圾分类运输设备。

  建设工程垃圾处置方案的示范文本,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制定并公布。

  第九条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自收到建设工程垃圾处置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核准的决定。予以核准的,颁发核准文件;不予核准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被许可人要求变更行政许可事项的,应当向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机关提出申请;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办理变更手续。

  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现场显著位置,公示经备案的建设工程垃圾处置方案主要内容。

  第十条 建筑垃圾处置核准证件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统一格式,禁止伪造、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转让建筑垃圾处置核准证件。

  第十一条 建设、施工单位应当遵守《辽宁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现场文明施工管理规定》、《辽宁省扬尘污染防治管理办法》、《辽宁省扬尘污染防治管理办法》等规定,在施工现场采取措施,防止或者减少对人和环境的危害和污染,维护市容和环境卫生。

  (一)建筑施工工地围挡设置必须沿工地四周连续设置封闭的彩钢板或砌体硬质围挡,实行封闭式管理,中心城区主要路段围挡不得低于4.0米,一般路段和场地隔离围挡不低于2.5米,市政工程不低于1.8米;

  (二)工地出入口、主要场地、道路、材料加工区须按进行硬底化,并定期对路面进行冲洗,保持路面干净整洁;

  (三)工地出入口须按规定配备车 辆自动冲洗设备和沉淀过滤设施,保证出工地车辆的车身、车轮、底盘冲洗干净后方能上路;

  (四)工地内干燥易起尘的施工作业面须洒水维持表面湿润。施工现场主要道路、围挡和其他易产生扬尘污染的部位须安装固定喷雾、喷淋装置,拆除工程、基础施工及土方作业工地须每 1000 平方米配置一台移动雾炮设施,单个雾炮机覆盖半径不小于 30 米;

  (五)裸露泥地须覆盖防尘网 或者进行绿化,做到边施工、边覆盖、边绿化;水泥、石膏粉、腻子粉等易起尘物料应采用专用仓库、储藏罐等形式分类存放;砂石、建筑土方等细散颗粒物料应采用防尘网进行覆盖。

  (六)建筑渣土运输车辆需车容整洁、车轮车身冲洗后上路;运输车辆需平槽运输、苫盖严密、密闭运输。城市管理部门对运输线路进行拉网式巡查,出现沿途撒漏现象及时处理。

  第十二条 施工单位应当及时分拣、组织清运建设工程垃圾。废旧金属、废塑料、废橡胶、废玻璃等分拣利用,不同种类的弃土、弃料等分别贮存、运输。不得将生活垃圾、工业固体废物、危险废物混入建筑工程垃圾贮存、运输。

  第十三条 施工单位确需临时贮存建设工程垃圾的,应当符合生态环境、交通安全、市容环境卫生管理规定,并不得影响周边建(构)筑物安全和居民正常生活。

  施工单位在施工用地外临时贮存建设工程垃圾的,应当依法取得临时用地许可,未取得许可不得临时贮存。

  第三章  装修垃圾管理

  第十四条 各城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责在本行政区域内组织实施装修垃圾管理责任区、责任人制度。管理责任区、责任人依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聘请物业服务人的住宅小区,由物业服务人负责;实行自我管理的住宅小区,由业主委员会负责;未聘请物业服务人且未成立业主委员会的住宅小区,由各城区街道(社区)负责;

  (二)机关、团体、部队、学校以及其他企事业单位,由本单位负责;

  (三)经营场所、公共场所以及其他有关场所,由经营单位、管理单位或者产权人负责。

  装修垃圾管理责任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明确管理责任区内装修垃圾投放规范,设置装修垃圾封闭式暂存设施、场所,督促装修垃圾产生单位和个人按照规定投放,劝阻、制止违法投放行为;对不听劝阻的,及时报告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二)按照随产随清的要求及时委托经依法核准的运输单位清运,并将相关信息书面告知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政务服务窗口。

  第十五条  装修垃圾产生单位和个人应当承担下列义务:

  (一)装饰装修前将装修时间、地点、规模等信息书面告知管理责任人;

  (二)不得将装修垃圾混入生活垃圾暂存、收运,装修垃圾中的有害垃圾投放至有害垃圾收集容器;

  (三)装修垃圾分类装袋、捆绑,及时交由经依法核准的运输单位运送至管理责任人确定的暂存设施、场所。

  各城区住建部门、街道(社区)应当对装修垃圾产生单位和个人投放、清运装修垃圾给予指导、监督、服务。对装修垃圾数量较小的,明确装修垃圾暂存场所,委托经依法核准的运输单位清运统一运输,按实际运输费用收取装修垃圾代运费。

  第四章  建筑垃圾运输管理

  第十六条  从事建筑垃圾道路运输的单位,取得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核发的处置核准文件,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拥有符合建筑垃圾运输车辆车型、限载规定的自有车辆,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检验合格标志合法有效;

  (二)运输车辆安装符合相应技术规范的密闭运输、卫星定位、安全管理监控等车载装置设备,并接入建筑垃圾管理服务平台;

  (三)有污染防治和突发事件处置预案等;

  (四)法律、法规和国家、省规定的其他条件。

  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车辆车型、限载标准和技术规范,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会同公安、交通运输等有关主管部门根据国家、省有关规定另行制定并公布。 

  第十七条  向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申请核发核准文件,可以通过政务服务网或者政务服务窗口等提交相关材料。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出具审核意见。符合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条件的,应当予以核准,并向申请单位核发核准文件,在建筑垃圾管理服务信息平台公布运输单位名称、车型、号牌;不予核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核准文件的有效期为2-5年。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应当对运输单位实施核准情况定期进行核查、评估,并作为延续核准的依据,相关情况和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开。

  核准文件的内容发生变化的,运输单位应当及时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从事建筑垃圾道路运输。

  建设单位、施工单位不得将建设工程垃圾交由个人或者未取得核准文件的单位运输。

  第十九条  已取得核准文件的建设工程垃圾运输单位,应当按照经备案的建设工程垃圾处理方案,向所在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核定运输时间、路线。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将核定的建设工程垃圾运输时间、路线以及车辆号牌,推送至建筑垃圾管理服务信息平台。

  装修垃圾运输单位应当将装修垃圾产生源头、运输时间和资源化利用场所等信息及时在建筑垃圾管理服务信息平台登记。

  第二十条  建筑垃圾道路运输作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开启卫星定位、安全管理监控等车载装置设备,保持正常运行,并接入建筑垃圾管理服务信息平台;

  (二)建设工程垃圾按照核定的时间、路线清运;

  (三)车辆保持密闭,不得沿途滴漏、遗撒;

  (四)不得车轮带泥、车体挂泥上路行驶;

  (五)不得超限超载,不得擅自改变利用、消纳场所;

  (六)实行分类运输,不得混装弃土、弃料和不同种类的弃料。(七)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第二十一条  施工单位应当使用视频监控、号牌识别、车货称重检测等技术检测监控设备,记录车辆出入、装载、称重以及建筑垃圾类型等检测监控信息,实时传输至建筑垃圾管理服务信息平台;对出场车辆进行清洁冲洗,制止车轮带泥、车体挂泥或者超限超载车辆出场上路。

  第五章  建筑垃圾利用和处置管理

  第二十二条  施工单位应当依照下列规定,优先安排建筑垃圾分类利用:

  (一)工程渣土,用于工程自身或者运输至其他工程用于基坑回填、低洼填平、堆山造景、绿地覆土、土地复耕等需要;

  (二)工程泥浆,按照规范技术固化处理后用于基坑回填等需要;

  (三)依照前款规定确实无法利用的,施工单位应当运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消纳场所进行处置。

  第二十三条  需要直接利用建筑垃圾的企业,可以向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申报所需建筑垃圾的类型、数量、利用方式和本单位基本信息等。

  施工单位可以根据实际需要,选择直接利用企业,对符合本规定的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协助安排调剂。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应当对直接利用、资源化利用场所信息的真实性进行核实。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立场所处理建筑垃圾。申请设置建筑垃圾处理场所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建筑弃料资源化利用场和建筑弃土消纳场的建设符合国家和本市建筑垃圾处理场建设标准和要求;

  (二)建筑垃圾处理场所应配备防止污水、废气、废渣、粉尘等二次污染的设施,建筑弃料资源化利用场的建设运行须取得生态环境主管部门颁发的环境影响评价批准文件;

  (三)有建筑垃圾处理场所土地使用证明材料;

  (四)有相应的环境卫生和安全管理制度;

  (五)制定停止使用时的封场方案;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五条 建筑垃圾消纳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接纳工业固体废物、生活垃圾、危险废物等非建筑垃圾;

  (二)不得接纳未取得建筑垃圾处置核准证件以及不按照核准规定时间、地点、种类运送的建筑垃圾;

  (三)分类处理弃料、弃土。建筑弃料资源化利用场不得接纳弃土,建筑弃土消纳场未经批准不得接纳弃料;

  (四)资源化利用场和建筑弃土消纳场,每月1日前将上月处理的建筑垃圾的来源、种类、数量等情况报送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备案。

  第六章 监管和保障

  第二十六条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应当按照国家和省、市数字化建设要求,设置建筑垃圾管理服务信息平台。

  建筑垃圾管理服务信息平台应当具备下列功能:

  (一)采集建筑垃圾产生、运输、利用和消纳处置等环节的技术检测监控、车载设备运行信息;

  (二)发布建筑垃圾产生、利用需求等信息;

  (三)为施工单位、运输单位网上动态监控本单位建筑垃圾处理情况提供信息服务;

  (四)提供建设工程垃圾处理方案备案、准予核准等共享信息;

  (五)为公众提供建筑垃圾管理信息查询等服务;

  (六)数字化管理需要的其他功能。

  第二十七条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应当运用建筑垃圾管理服务信息平台获取的检测监控信息,加强建筑垃圾处理情况的事中事后监督检查,并与其他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办理的行政许可、资格认定、登记、检验等政务服务信息实现互通共享。

  第二十八条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应当组织公安机关交通管理、交通运输、生态环境、综合行政执法等部门建立健全建筑垃圾处理联合执法机制,利用日常检测监控等信息开展联合执法,依据《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等法律规章依法查处违法行为。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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