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公开征求《阜新市农村垃圾治理条例(草案)》意见和建议的公告

日期: 2021-04-16 浏览量:331 来源:阜新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责任编辑:董明宇 文字大小:

  按照市人大常委会2021年度立法计划安排,市人大法制委、市人大环资委、市人大农委、市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和市司法局、市住建局、市农业农村局、市生态环境局采取“联合起草”的方式,完成了《阜新市农村垃圾治理条例(草案)》起草工作。为了进一步增强立法的公开性、透明度,提高立法质量,现将《阜新市农村垃圾治理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全文公布,向社会各界广泛征求意见和建议。

  欢迎有关单位和各界人士于2021年5月12日前,对征求意见稿提出修改意见。有关单位和各界人士的意见和建议可以通过电话、传真、信函或者电子邮件等方式,向市司法局反馈。

  联系电话:0418-2915621;

  邮      箱:fxzfjdk@163.com;

  通讯地址:阜新市细河区育新路9号(阜新市司法局立法科);

  邮政编码:123000。


《阜新市农村垃圾治理条例(草案)》

(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立法目的】为了推进农村环境污染防治,改善农村人居环境,促进美丽宜居乡村建设,保障乡村振兴战略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市行政区域内农村垃圾的清扫、分类、投放、收集、运输、处置、设施维护以及监督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的农村垃圾包括农村生活垃圾、农业固体废物以及农村液态废物。

  第三条【基本原则】农村垃圾治理应当坚持政府主导、村民主体、社会参与、源头治理、分类处置、综合利用的原则,实行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

  第四条【政府职责】市、县(含区,下同)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村垃圾治理工作的组织领导,统筹规划、建设农村垃圾治理设施,鼓励社会主体参与农村垃圾治理设施建设与管理。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内的农村垃圾治理工作,指导和督促村民委员会做好农村垃圾分类、收集以及卫生保洁等工作。

  第五条【部门职责】市、县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协调、指导、监督农村生活垃圾治理工作。

  市、县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协调、指导、监督农业固体废物治理工作。

  市、县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农村有毒有害垃圾的运输、处置的监督管理工作,并负责农村垃圾污染环境防治的指导和监督工作。

发展改革、财政、自然资源、卫生健康、民政、商务、交通运输、水利、文化旅游、教育、市场监管、公安等部门依据各自职责做好农村垃圾治理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经费保障】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将农村垃圾治理专项资金纳入本级财政预算,实行专款专用。

  第七条【宣传教育】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开展农村垃圾治理宣传教育,引导公民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培育绿色、低碳、循环利用的生活方式,养成共建美丽宜居乡村的良好习惯。

  鼓励和支持中小学校将农村垃圾治理知识纳入地方课程内容。

  第八条【规划计划】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将农村垃圾治理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未完成农村垃圾治理年度目标任务的,应当向上一级人民政府书面报告,上一级人民政府应当约谈并责令限期整改。

  第九条【专项规划】市、县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农业农村、生态环境等行政主管部门编制农村垃圾处置体系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条【用地保障】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将农村垃圾基础设施的新增建设用地纳入国土空间规划。

  市、县人民政府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把农村垃圾处置体系规划中确定的农村垃圾基础设施用地,纳入控制性详细规划,并依法向社会公布。

  第十一条【报告制度】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农村垃圾治理工作情况。

  第十二条【设施建设】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村垃圾治理基础设施建设,完善农村垃圾投放、收集、运输、处理的设施设备。基础设施设备的配置应当与农村垃圾治理需求相适应。

  第十三条【分类治理】农村垃圾应当实行分类投放、分类收集、分类运输、分类处理。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农村垃圾治理工作实际,制定具体分类治理标准。

  禁止将已分类的垃圾混合投放、混合收集、混合运输和混合处置。

  第十四条【禁止性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倾倒、丢弃、抛撒、堆放、焚烧垃圾。

禁止非法向农村转移堆弃垃圾。

  第十五条【养殖治理措施】禁养区内不得从事畜禽养殖活动。

  从事畜禽放养活动的放养者,应当及时清理畜禽产生的粪污,不得造成环境污染。

  第十六条【规模养殖污染防治】从事畜禽养殖活动的,应当建设并使用与养殖数量相适应的污染防治配套设施或者采取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措施。畜禽养殖废物经处理后向环境排放的,应当符合污染物排放标准和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

  新建、改建、扩建养殖场、养殖小区项目,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有关标准配套建设污染防治配套设施,并与建设项目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使用。

  畜禽养殖专业户、散养户不得将未经处理的畜禽养殖废物直接向环境排放。

  第十七条【农业投入品管理】农药、肥料等农业投入品的包装废物和农用薄膜应当集中分类、投放和处理。

  农业投入品生产者、经营者、使用者应当及时回收农药、肥料等农业投入品的包装废物和农用薄膜。

  第十八条【秸秆治理】禁止露天焚烧秸秆。

  鼓励和支持农业生产者综合利用秸秆、移出高富集污染物秸秆。

  第十九条【有毒有害垃圾治理】农村有毒有害垃圾应单独分类、收集和处理。市住房城乡建设、市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具体处置措施。

  第二十条【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规定,将已分类的不含危险废物的垃圾混合投放、混合收集、混合运输和混合处置的,由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无违法所得的,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将已分类的含有危险废物的垃圾混合投放、混合收集、混合运输和混合处置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一条【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规定,非法向农村转移堆弃垃圾的,由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无违法所得的,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规定,放养者未对畜禽产生的粪污及时进行清理的,由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有效措施消除污染;拒不改正的,可并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规定,畜禽养殖专业户、散养户直接向环境排放未经处理的畜禽养殖废弃物,或者未采取有效措施导致畜禽养殖废弃物渗出、泄漏的,由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有效措施消除污染,可以处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由住房城乡建设、农业农村、生态环境、公安等行政主管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条例》《农药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按照各自职责,依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五条【授权执法】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县住房城乡建设、农业农村、生态环境等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将本条例所规定的行政处罚权交由乡镇人民政府行使。

  第二十六条【名词解释】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农村生活垃圾,是指农村日常生活中或者为农村日常生活提供服务的活动中产生的固体废物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视为生活垃圾的固体废物。

  (二)农业固体废物,是指农业生产活动中产生的固体废物。

  (三)农村有毒有害垃圾,是指农村生活垃圾和农业固体废物中的危险废物。

  第二十七条【废水治理】排入水体的废水的污染防治适用有关法律,不适用本条例。

  第二十八条【实施日期】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阜新市司法局

2021年4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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